立法院102年6月18日三讀通過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案,更名為「職業安全衛生法」

 

適用範圍從指定行業擴大到所有行業,保障人數由670萬人擴大至1067萬人,未來各行各業從事工作者均能享有安全健康的工作環境,使我國勞動基本人權之保障邁入新紀元。

 

資料來源:行政院勞工委員會   

 勞工安全衛生法為我國落實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,預防職業災害發生的重要基石,自民國63年公布施行,除於80年間全案修正外,迄今歷22年未有大幅修正。基於我國產業結構改變,勞工已面臨過勞、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疾病等新興疾病的危害,且隨著新材料、新物質及新科技的發展,勞工也可能暴露於新風險,職業安全衛生因此遭逢新挑戰。此外,國際上對於化學品使用安全及機械、設備或器具的本質安全設計等也有長足的進步,值得效仿。勞安法已難滿足現今時空環境的變遷所需,勞委會爰自95年即積極展開修法作業。

    本法案在100年曾先後送請行政院及立法院審議,但在立法院上會期未完成三讀,全案經勞委會重新檢討,充分與有關機關、學者專家、業界及勞雇團體等溝通說明,廣納各界意見後,於去(101)年11月再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,在歷經多次折衝協商與努力,於最短時間內獲得朝野最大修法共識,實屬不易。

    「職業安全衛生法」總條文計55條,修正重點含括下列六大面向:

一、擴大適用對象,並及於所有勞動場所:

(一)一體適用於各業的所有工作者(包括受僱勞工、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,如派遣工、實習生等),將現有保障人數由670萬人擴大至1067萬人。但如因事業規模、性質及風險等因素(如小型或微型企業等),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。

(二)保障場域由雇主所能支配、管理之「工作場所」,擴及至勞工執行職務之所有「勞動場所」。

二、建構機械、設備及化學品源頭管理機制:

(一)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械、設備或器具,非符合安全標準或未經驗證合格者,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;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未經公告列入型式驗證的機械、設備或器具,符合安全標準者,應以登錄及張貼安全標示方式宣告。

(二)建立新化學物質、管制性化學品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評估、許可、備查等管理機制;增訂危害性化學品的製造者、輸入者、供應者及雇主,提供或揭示安全資料表、製備清單及採取通識措施的義務,並應依其危害性、散布情形及使用量等,評估風險等級及採取分級管理措施。

三、健全職業病預防體系,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:

(一)為防止勞工過勞、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相關疾病之危害,強化勞工生理及心理健康之保護,雇主應就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工作相關疾病、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、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等事項的預防,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的安全衛生措施。

(二)對有害健康的作業場所,雇主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;監測計畫及結果應公開揭示,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。

(三)強化勞工健康管理,雇主應依健康檢查結果採取健康管理分級措施,但不得將個人健康檢查結果作為健康管理以外的用途。

(四)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以上的事業單位,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、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。

(五)疑似職業病勞工若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,雇主不得有不利待遇。

四、健全女性及少年勞工之健康保護措施:

(一)兼顧母性保護與就業平權,配合國際勞工組織(ILO)2000年「母性保護公約」之修正及我國「反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(CEDAW)施行法」之實施,刪除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的規定;修正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的女性勞工,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種類及範圍;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事業,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的工作,採取危害評估、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;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的女性勞工,應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。

(二)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的少年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;此外,少年勞工經醫師評估結果,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,雇主應參採醫師的建議,變更其作業場所、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,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。

五、強化高風險事業之定期製程安全評估監督機制及提高違法事項罰則:

(一)對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等,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,以強化監督。

(二)配合本次修正條文,考量實務情形修正罰則規定,並增訂公布事業單位、負責人的名稱或姓名等罰則。

(三)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違規名單或發生重大職災之廠商名單,期藉社會力量督促改善。

六、增列勞工立即危險作業得退避、原事業單位連帶賠償及勞工代表會同職業災害調查等規定:

(一)增列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危險之虞時,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的情形下,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,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,而雇主不得任意對其採取不利待遇。

(二)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,如涉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,致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,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。

    (三)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,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職業災害調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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