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
第十條之一
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,前條第一項之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,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三年。
前項保留年限,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,或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保留年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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